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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月7日6时30分许,驾驶吉A59L**号厢式货车沿榆树市工农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宇飞农机商店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工农大街的行人贺海清撞倒,致贺海清当场死亡。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海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邹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120急救中心电话呼救登记、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