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武庆雪,湖北省孝感市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举证、质证、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余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武庆雪、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经人撮合确立恋爱关系,1981年7月结婚。婚后开始双方关系一般,于1982年4月23日生一女名余某乙(已出嫁)。后因被告重男轻女,开始嫌弃原告和小孩,经常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和小孩,加之其母亲从中挑拨,引起双方关系恶化。1989年10月,被告为一小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缝合五针;1991年腊月,被告用物品将原告牙齿打破;2007年腊月,原告打工回家时,被告拒绝让原告进门;2011年4月,原告因伤在家休息,被告不仅不照料原告,还殴打原告;2012年,原告因胃病恶化,进行治疗时,被告拒绝原告进行治疗;2013年腊月初十,被告将一杯开水泼到原告面部;2014年正月初七,被告将原告手、臂打伤。被告越来越频繁的恶劣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二、原、被告之女余某乙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性打骂虐待原告的事实,原、被告早已无任何感情的事实;三、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手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四、大悟县委党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顶着双方家人的反对和压力自主结婚;原告于1991年下岗无业,被告操持家务,勤俭持家,将女儿抚养成人,成才成业;原、被告在女儿五岁时就主动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偶有家中琐事争吵实属正常;被告2010年元月在协和医院手术住院期间,原告精心护理照顾;2012年12月1日和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茶馆晕倒,被告将原告背到家中和送到医院积极检查治疗。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有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将民警叫来,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部分属实,女儿出国前的证言有夸大的成分,出国后内容系听原告讲述,并未亲见;认为证据三反映的不是事实,从未见过,不清楚。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证人证言与本案核实的事实部分相符的,本院予以认定,与本院核实的事实部分不符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照片既无全身又无拍照日期,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进行结婚登记。于1982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名余某乙,现已出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之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13日原告曾因与被告发生争吵打闹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因此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抚养女儿的过程中,因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只要原、被告增加沟通,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为挽救其家庭,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付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杜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