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华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蔡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网吧内因上网聊天,与被害人龚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孔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龚某某背部及李某某腹部刺伤,造成被害人龚某某右侧外伤性气胸,右背部刀刺伤;被害人李某某腹部锐器伤,腹壁穿通伤,肝脏(Ⅲ段)裂伤伴出血,右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龚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月6日上午6时,民警将涉嫌赌博的被告人孔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时,被告人孔某某主动交待了其于2013年11月5日晚11时许,其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某网吧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某向两被害人积极赔偿共计5万元,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挡获,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持刀伤害他人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积极赔偿且得到两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孔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且得到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如下(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