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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商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诉张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张勇,姜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商初字第0559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8-2号。法定代表人童国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勇。第三人姜华。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移动淮阴区分公司)与被告张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勇申请追加姜华为被告,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淮阴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淮阴区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特约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第三条第(9)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日营业结束后,按照甲方的要求对业务量进行认真、准确的统计,做好日帐并将代办业务所得的款项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确保营收账务日清日结。……”。2013年11月1日至3日期间,该代办营业发生营业收入3479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营业款34790元。被告张勇辩称:1、被告向法庭申请追加实际经营人姜华作为本案被告,便于查清事实,请法庭准许;2、2011年张勇已经将营业厅转让给姜华,原告知情并且同意,此后业务均由姜华实际经营,原告主张的被截留的应收款也是由姜华截留的,原告应与第三人姜华进行结算,被告张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姜华辩称:被告张勇与原告签订特约代理合同后,已经将黄河桥特约代理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姜华。2013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内,原告多次从姜华的银行卡中扣除了部分费用,第三人姜华不知道原告扣款的具体原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补贴,并违规扣除第三人姜华应得的酬金,平均每月扣除200多元。现原告只要同意将扣除的费用及押金还给第三人,第三人才能将截留的34790元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特约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名称为淮阴区黄河桥卫校特约代理店,负责人张勇,以下同)自愿申请,甲方(原告,以下同)审核确认乙方具备建设和经营特约代理店的基本条件,同意乙方申办的特约代理店投入运营,为保证特约营运点的正常运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第三条1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万元;第(9)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日营业结束后,按照甲方的要求对业务量进行认真、准确的统计,做好日帐并将代办业务所得的款项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确保营收账务日清日结。……”。合同第五条合作终止条款中第(二)约定违约提前终止,发生下列情形,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7)约定:乙方不经甲方同意私自转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承包、联营)其特约代理点经营权的,或者乙方不经甲方同意私自将单位股份进行转让的。协议有效期五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勇以黄河桥特约代理店的名义向原告缴纳了2万元保证金。2013年7月份开始,淮阴区黄河桥卫校特约代理店因故暂停营业一段时间,2013年11月1日到11月3日期间,淮阴区黄河桥卫校特约代理店相关业务由第三人姜华开通工号,工号名称仍为被告张勇,工号开通后发生营业额34790元,该笔营业额没有按照约定上缴到原告指定账户,被第三人姜华截留。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勇及第三人姜华辩称,淮阴区黄河桥卫校特约代理店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姜华经营,第三人姜华给付了被告张勇2万元后,被告张勇将保证金收据交给了姜华,原告与被告张勇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张勇及第三人姜华达成转让合议后,向原告申请办理转让手续,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一份特约代理合同,但是第三人姜华手中没有合同文本;合同转让后,第三人姜华实际使用的原告公司发放酬金的银行卡及办理业务使用的工号仍然是在张勇名下,第三人姜华多次申请变更工号,但是没有成功,后来就没有再申请办理。对于前述辩称观点,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单位员工也陈述姜华仅是去咨询过转让事宜,但没有得到原告同意,且并没有办理过相关转让手续。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姜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张政与原告员工的录音资料以及姜华在原告处领取相关物品的记录,以证明淮阴区黄河桥卫校特约代理店实际经营者为姜华,但原告不予认可,同时陈述即使姜华领取了相关物品、具体从事了相关业务也是作为被告聘用人员在从事相关业务,姜华和原告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询问笔录、物品领取登记、谈话笔录、录音资料、保证金收据、银行卡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34790元营业款应由谁返还原告;二、原告是否应在本案中向第三人姜华返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勇之间签订的特约代理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特约代理合同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转让。首先,当事人就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张勇及第三人辩称,被告张勇已经将黄河桥特约代理店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且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张勇及第三人姜华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即使被告张勇已经将黄河桥特约代理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姜华,但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达成三方的转让协议,被告张勇仍然是特约代理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姜华领取酬金所使用的银行卡及办理业务所使用的工号一直是在被告张勇名下,对于原告而言,第三人姜华办理业务、收取营业款、领取相关物资的行为只能是黄河桥特约代理店的经营行为,这些行为的后果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特约代理合同的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履行。故第三人姜华截留的营业款应由被告张勇负责返还给原告。第三、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约代理合同,被告应将代办业务收取的营业款存入原告方账户,做到日清日结。第三人姜华利用被告张勇的工号办理相关业务并收取营业款的行为属于淮阴区黄河桥特约代理店的经营行为,无论被告张勇与第三人姜华之间转让经营权的行为是否属实,第三人姜华均无权私自截留利用被告张勇的工号办理业务所得的营业款。综上,第三人姜华并非上述特约代理合同的合同主体,但是其作为34790元营业款的实际占有者,应将该笔款项返还被告张勇。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及第三人姜华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姜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即使被告张勇与第三人姜华之间的转让行为属实,该行为对原告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姜华针对其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及相关酬金的请求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依据,因此对第三人姜华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华的诉讼主体地位。庭审中,被告张勇申请追加姜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要求追加姜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经本院审查,姜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列明姜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营业款34790元。二、第三人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勇营业款3479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岳朝友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代理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