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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华与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朱建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朱建飞,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311号原告陈华,男,1940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飞,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杭州东路。法定代表人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青海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帅,该公司职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建飞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亮、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2时49分,朱建飞驾驶苏N×××××中型普通客车沿西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721M处,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陈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陈华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陈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建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87000元。苏N×××××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63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530元,共计187853.52元,要求被告赔偿4493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建飞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按10%的额度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2时49分,朱建飞驾驶苏N×××××中型普通客车沿西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721M处,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陈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陈华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第906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建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华受伤后,入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胸骨骨折、胸椎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6369.52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费用8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所有的苏N×××××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华驾驶车辆和朱建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徐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建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徐华驾驶非机动车,朱建飞驾驶机动车,故徐华承担该事故35%的责任,朱建飞承担该事故65%的责任。因朱建飞是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朱建飞承担事故责任部分,应由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陈华承担该事故35%的赔偿责任,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该事故65%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苏N×××××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比例,该部分由陈华、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按照35%、65%的比例分担)后,由陈华、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分别承担35%、65%的赔偿责任。因苏N×××××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也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3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5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63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530元,共计187853.5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4140.77元,由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464元(已付80000元,陈华需退还685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沭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