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非法经营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1969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xx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城新区滨江花园A区16栋201室家中非法经营六合彩,将六合彩卖给方xx、李x、杨x、张xx、裴x、黄x、黄xx、龙x、杨x、李x、李xx、陈x、裴xx等人,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87202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xx家中缴获非法经营六合彩赃款人民币3274元、女式白色手机一部、记账笔记本、作业本、收款收据等。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吴xx的丈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xx、方xx、李x、杨x、张x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吴xx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二、作案工具女式白色手机一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3274元(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健生人民陪审员 刘鸿霖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龙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