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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兴国与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国,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胡兴国,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忠,董事长。原告胡兴国诉被告鲁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国诉称,2012年10月30日和同年12月18日被告鲁台公司以急需用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和7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现要求被告鲁台公司偿还借款1900000元。被告鲁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鲁台公司向原告胡兴国借款1200000元,同年12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两张,用以证明该事实,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到现金(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逾期不还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五,手续费另付。并用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台儿庄农村信用社法人股壹佰柒拾壹万元整作质押,如出现其他事宜,本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质押单位: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忠2012年10月30日”、“借据今借到现金(大写):柒拾万元整。用期陆个月,逾期不还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五,手续费另付。如出现其他事宜,本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质押单位:山东鲁台造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忠2012年12月14日”,两张借据均加盖鲁台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振忠签字捺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鲁台公司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该规定,被告鲁台公司负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鲁台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台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兴国借款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鲁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审 判 员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