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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伟峰与吴祖建、颜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峰,吴祖建,颜小飞,吴昊,吴慧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张伟峰,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祖建,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颜小飞,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慧冰,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张伟峰与被告吴祖建、颜小飞、吴昊、吴慧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峰、被告吴祖建、颜小飞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吴慧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峰诉称:被告吴祖建、颜小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息3%,被告吴昊、吴慧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将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祖建、颜小飞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止),合计416000元。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吴祖建、颜小飞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6000元(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合计416000元;被告吴昊、吴慧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人康某证言,证明原告指令证人康某将20万款项汇至被告吴祖建、颜小飞指定的被告吴慧冰的银行账户。被告吴祖建、颜小飞辩称:借条上没有出借人的名字,被告吴祖建、颜小飞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收到原告的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祖建、颜小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昊、吴慧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吴祖建、颜小飞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3%,担保人为被告吴昊、吴慧冰等内容,但该《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的出借人。同日,原告张伟峰指令案外人康某将20万元分二笔各10万元汇至被告吴慧冰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吴祖建、颜小飞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13年12月10日,原告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祖建、颜小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昊系被告吴祖建、颜小飞之子,被告吴慧冰系被告吴祖建的侄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原告张伟峰持有被告吴祖建、颜小飞出具的《借条》,应推定其为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人。被告吴祖建、颜小飞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指令案外人康某将20万元汇入被告吴慧冰的银行账户,因被告吴慧冰既是保证人又系被告吴祖建的侄子,原告诉称被告吴慧冰是被告吴祖建、颜小飞指定的收款人,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祖建、颜小飞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祖建、颜小飞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吴昊、吴慧冰自愿为被告吴祖建、颜小飞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吴昊、吴慧冰对被告吴祖建、颜小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昊、吴慧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祖建、颜小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祖建、颜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峰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止)。二、被告吴昊、吴慧冰对被告吴祖建、颜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昊、吴慧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祖建、颜小飞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祖建、颜小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30元,由原告张伟峰负担800元,被告吴祖建、颜小飞、吴昊、吴慧冰负担3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静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