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吕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吕某,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于某,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吕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于某甲,9周岁,一男孩于某乙,4周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经常打我,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们的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4间、四轮车及车厢各1辆、电脑1台、猪2口、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3亩人口地经营权,玉米款34000元在��告手,10000元葵花款在我手。共同债务52000元(其中欠翁牛特旗白音套海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于振华2000元)。我的意见是男孩随我共同生活,被告给付5年子女抚育费,女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房屋每人2间,我要西两间;四轮车归我所有,车厢及电脑归被告所有;猪每人一口;卖粮款和土地经营权共同分割,债务共同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们的共同财产有四轮车及车厢各1辆、电脑1台、猪2口,卖粮款44000元(其中玉米款34000元在我手,葵花款10000元在原告手),上述财产的分割我同意原告的意见。房子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2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父亲的,虽然我父亲曾答应将其名下的房子、土地归我所有,但不是赠与,是以原告不与我离婚为条件的,故房子和200亩承包地经营权不是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每口人2亩的人口地可以给原告。共同债务55000元(其中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于振华2000元、欠王化春3000元)。我同意卖粮款共同分割,债务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父亲于铎出具的证据一枚,用以证明于铎同意将其名下的房子、人口地、北沼圈子地归被告所有,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于铎同意将房子和土地归其所有,但以原告不离婚为前提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于某甲,现9周岁,一男孩于某乙,4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四轮车及车厢各1辆、电脑1台、猪2口、卖粮款44000元(其中玉米款34000元在被告手,葵花款10000元在原告手)。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52000元(其中欠翁牛特旗白音套海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于振华2000元)。在被告父亲于铎名下有房屋4间、草牧场承包地(被告父亲于铎所称的北沼圈子)200亩。2011年8月1日,于铎立下字据,即“至今日起,属于于铎名下的房子,人口地,北沼圈子属于于某所有”。另,原、被告所在村民组每口人有承包经营权土地2亩(人口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同意男孩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孩于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5年子女抚养费,双方达成的子女抚���共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立法精神,双方卖粮款44000元(其中玉米款34000元在被告手,葵花款10000元在原告手)不做重新分割,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52000元由被告偿还。原、被告所在村民组每口人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2亩,故原告及于某乙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本院予以保护。婚前房屋4间,被告父亲于铎于2011年8月1日立据明确约定将房屋归被告于某所有,是对于某一方的赠与。200亩草牧场,是于铎与发包方签订,其承包经营权明确转让被告,故草牧场承包经营权非原、被告共同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男孩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孩于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5年子女抚养费,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即全年3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三、共同财产:四轮车车头一辆、猪一口归原告所有;四轮车车厢一个、电脑一台、猪一口归被告所有;粮款44000元,原告分得10000元,被告分得34000元;四、共同债务52000元由被告偿还;五、原告及于某乙享有的4亩承包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款1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伟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