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开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开民初字第0295号原告汪某,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旭杰,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汪某甲。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抚养及抚养费负担依法判决。��告张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汪某与张某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7日生一女汪某甲。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汪某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汪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汪某、张某的身份信息、汪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存在。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汪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汪某与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智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周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