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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商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双、彭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双,彭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15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斌。委托代理人靳杰。被告倪双。被告彭万军。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诉被告倪双、彭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郭斌、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双、彭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倪双、彭万军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倪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0.44%。被告彭万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倪双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倪双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彭万军对被告倪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双未作答辩。被告彭万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板桥支行(以下简称东方银行板桥支行)系原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下设的分支机构,因原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现已变更名称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银行板桥支行也相应变更名称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板桥支行)。2011年1月20日,借款人倪双、担保人彭万军与贷款人东方银行板桥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10.44%。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东方银行板桥支行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按约给付被告倪双借款30000元,被告倪双在借款凭证即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签名,在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双于2013年12月31日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彭万军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原东方银行板桥支行与被告倪双、彭万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东方银行板桥支行现已变更名称为东方农商银行板桥支行,因东方农商银行板桥支行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享有、承担,据此,原告向被告倪双、彭万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银行板桥支行按约付给被告倪双借款,被告倪双仅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彭万军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彭万军对被告倪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彭万军对被告倪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5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李正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