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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祁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金贵,系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建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赵宝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和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祁某某原系被告公司职工,1987年参加工作,2013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却未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并未依法进行仲裁。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解除合同,是由于原告擅自离岗单方解除的,被告公司多次通知复工,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托辞离岗,单方面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相关事项,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相关条款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了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7月1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一、石劳仲案字(2014)第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一份(复印件),证实: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证据三、石劳人仲字(2013)第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但是在2013年12月已给所有解除合同的职工都已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提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祁某某进行了质证。证据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同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祁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证据二、签到薄四份,证实原告在上班期间旷工违纪的事实。原告祁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原告在上面的任何签字记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离职原因;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离职和离职时考勤的实际状况,用人单位考勤本身具有单方性,尽管原告称没有其签字认可,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未缺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原系被告公司职工,1987年参加工作,2013年被告以矿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补交了欠缴的社会保险,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诉诸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但劳动争议案件纠纷的解决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长时间旷工不到岗,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拖欠一段期间社会保险费,但仲裁或者诉讼时已经为原告补缴,补缴事实原告亦认可。被告出现未及时向社保缴费问题,从相关立法本意允许改正补救,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建忠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赵宝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使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