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柴建成与韩彦龙、蔺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成,韩彦龙,蔺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柴建成,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委托代理人万兴林,金塔县鼎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韩彦龙,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被告蔺天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委托代理人杨志平,金塔县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建成及其代理人万兴林、被告韩彦龙、被告蔺天军代理人杨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二被告在鼎新镇原五分村小学收购棉花,韩彦龙负责付款,蔺天军负责组织货源。蔺天军打电话让原告赶紧将棉花拉去,他们要装车。原告将家中的棉花送到被告处,经过磅除皮为850公斤籽棉,每公斤8.4元,共计7410元。之后被告蔺天军说款他领上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棉花款,二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给付。后来原告申请村组织解决,村委会于2014年3月7日召集进行了调查处理,被告蔺天军承认收购了原告的棉花,收购的数量也是对的,但是他说钱在韩彦龙处,最后没有调解成。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收购棉花款7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彦龙辩称,原告的棉花款自己已经付清,且自己收购棉花基本上都是现金交易,棉花款都全部付清了,没有未付清的。时间长了自己也不清楚这笔款是怎么欠下的。被告蔺天军辩称,棉花是韩彦龙收购的,收购款应当由韩彦龙给付,和蔺天军没有关系,蔺天军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鼎新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笔录一份;2、鼎新镇新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一份;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自助终端机凭条一份;4、证人蔡某、曹某某当庭出具了证言。经质证,被告韩彦龙对证据1、2、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表示记不清楚了。被告蔺天军代理人对证据1、2及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和证人蔡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韩彦龙和被告蔺天军没有举证。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韩彦龙在被告蔺天军租用的鼎新镇原五分村小学院内收购棉花,蔺天军提供地磅供韩彦龙使用。同年10月5日被告蔺天军给原告柴建成打电话让其将棉花拉到收购地点,每公斤8.4元。原告将棉花送到后经过磅为850公斤。装车后被告蔺天军让原告先回去,棉花款由他代领后交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棉花款,二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给付。2014年初,原告申请鼎新镇新民村村委会调解处理,村委会于2014年3月7日召集进行了调解,被告蔺天军对上述事实认可,但仍然拒绝向原告给付棉花款。被告韩彦龙未到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棉花款7410元。本院认为,原告柴建成与被告韩彦龙、蔺天军之间买卖棉花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在案佐证,应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棉花数量、单价及总金额7410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韩彦龙辩解,原告确实向其出售了相应价值的棉花,原告与蔺天军也确实找其索要过棉花款,但其台账已记载将原告棉花款付清,自己再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蔺天军辩解,其仅仅是受韩彦龙雇用为其提供场地和设备收购棉花,自己并不负责付款,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蔺天军作为收购原告棉花的具体经办人,交易时并未向原告释明其与被告韩彦龙属雇佣关系,且承诺付款事宜由其办理,故被告蔺天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彦龙、蔺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柴建成棉花款7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彦龙、蔺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义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 丽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应法律有关诉讼的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