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与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侯×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王×,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廷德,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廷德,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24日结婚,于2003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有婚外第三者引起,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作为对离婚有重大过错的一方,被告承诺向原告赔偿60万元,五年内还清。现在,已经过去九年多了,被告又已结婚生子,但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该欠款,进一步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经济补偿600000元及起诉前的逾期还款利息53176.44元及其后发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离婚原因是感情破裂,我对离婚协议条款有异议,离婚协议中的条款均由原告所拟,婚姻破裂原告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侯×1,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载明:“由于多年来,侯×对王×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致使王×身体状况欠佳,神经衰弱,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和工作,作为重大过错的一方,侯×向王×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陆拾万元,五年内付清。”2010年7月14日,被告侯×再次向原告王×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与王×于2003年7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我向王×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陆拾万元,于五年内付清。因我个人经济原因,未能按时支付。经与王×协商,承诺自今日起两年内(2012年7月14日之前)付清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庭审中,被告侯×提出其有自主择业后的工资卡一张在原告处保存,该卡内的钱除支付孩子侯×1抚养费外,在孩子2009年成年后,仍保存于原告王×处,可将该卡内的工资款与应支付原告的补偿款进行一定折抵。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承诺、离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侯×原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侯×的婚内不当行为等造成双方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侯×承诺支付王×一定的经济补偿款作为补偿;且在之后侯×自行书写的“承诺”中再次确认了支付前述补偿的意思表示。由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六十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该补偿的性质也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由于经济往来所产生的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因其自主择业后工资卡中工资在原告处,双方当事人之子成年后仍被使用的该卡内的工资应当与本案中的补偿款进行折抵的辩解,由于涉及双方之子的教育费用负担的合理性问题,同时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尚不能确定为本案原告,且该笔款项的性质和使用等与本案之补偿款争议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处理和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六十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原告王×负担一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侯×负担二千三百元(原告王×已预交,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峰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