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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柯冬妮与陈康强、陈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冬妮,陈康强,陈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44号原告:柯冬妮,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曾雄勤,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特别授权)被告:陈康强,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陈华娟(被告陈康强妻子),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柯冬妮与被告陈康强、陈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柯冬妮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康强、陈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冬妮起诉称:陈康强与陈华娟是夫妻关系,陈康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2日立下借据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2年8月24日,陈康强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使用为由,立下借据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2年12月24日,陈康强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使用为由,立下借据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陈康强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借款三笔共计人民币40000元,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陈康强、陈华娟夫妻共同偿还。后来,经我多次向陈康强、陈华娟催促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陈康强、陈华娟至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陈康强、陈华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我;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陈康强、陈华娟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柯冬妮提交如下证据:(1)柯冬妮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柯冬妮本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申请书一份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实陈康强与陈华娟于2011年5月16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3)借据三份,证实陈康强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借到柯冬妮10000元,2012年8月24日借到柯冬妮1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借到柯冬妮2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40000元,是做生意用途,三份借据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康强、陈华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陈康强、陈华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本院查明柯冬妮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柯冬妮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康强与陈华娟于2011年5月16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陈康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使用,于2012年7月22日立下借据向柯冬妮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2年8月24日,被告陈康强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使用为由,立下借据向柯冬妮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康强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使用为由,立下借据向柯冬妮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陈康强向柯冬妮借款三笔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后经柯冬妮多次催还,但陈康强、陈华娟至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柯冬妮由于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康强、陈华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2年7月22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7日止的利息为4100元;第二笔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2年8月24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7日止的利息为3900元;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2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7日止的利息为6173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4173元)给柯冬妮;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陈康强、陈华娟共同承担。本院认为:陈康强在其与陈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柯冬妮借款三笔共计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陈康强所立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该三笔借款是陈康强在其与陈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柯冬妮所借,且三笔借款也写明是做生意使用,并没有向柯冬妮声明和约定属于其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陈康强欠柯冬妮借款三笔共计40000元及利息应认定为陈康强在其与陈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康强、陈华娟应共同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日期,柯冬妮可以随时请求陈康强、陈华娟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陈康强、陈华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给柯冬妮显属无理,应限期予以归还。双方在三笔借款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该约定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柯冬妮请求陈康强、陈华娟支付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综上所述,柯冬妮请求陈康强、陈华娟归还借款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计付利息,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陈康强、陈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清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2年7月22日起、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2年8月24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2月24日起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给柯冬妮。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77元,由陈康强、陈华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