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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梁健娟与陈韦博,梁福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娟,梁福勇,陈韦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梁健娟,女,200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梁国(梁健娟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正文,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福勇,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庆,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韦博,男,201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梁媛(陈韦博之母),农民。原告梁健娟与被告梁福勇、陈韦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林担任审判员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志才、周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娟的委托代理人夏正文,被告梁福勇,被告陈韦博的法定代理人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娟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梁健娟、被告陈韦博到被告梁福勇的房屋下玩耍,当时正值被告梁福勇及妻往房顶吊木棒(建房),二人将吊木棒的绳子放下后,被告陈韦博就去拉绳子,因房顶上的砖块拉下来砸在原告梁健娟的头顶上,致其头部受伤,经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000余元(被告陈韦博支付了20000元),后双方就原告梁健娟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梁健娟自认承担20%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梁健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计55347.50元(69184.38元×80%),减去被告陈韦博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5347.50元。被告梁福勇辩称:原告梁健娟诉称的事实不实,是原告梁健娟抱起被告陈韦博去拉绳子所致,原告梁健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韦博负次要责任。被告梁福勇尽到了安全义务,没有过失、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韦博辩称:是被告陈韦博去拉绳子,将房屋上的砖块拉下来将原告梁健娟致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梁健娟兄妹两随其祖母到姑母梁媛家打稻谷(谷子),中午梁健娟兄妹俩和陈韦博(梁媛之子)到梁福勇房屋下玩耍,此时正值梁福勇往房顶吊木棒建瓦房,吊木棒的绳子从屋顶放下后,陈韦博就去拉绳子,即将房顶上的砖块拉下来砸在梁健娟的头上。梁健娟受伤后经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花去医疗费6182.05元。同年8月30日转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术后。花去医疗费59325.33元(52426.53元+6898.8元),交通费217元。另查明,梁健娟在住院期间,陈韦博的监护人梁媛已支付其医疗费20000元,梁福勇已支付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福勇在自家修建房屋用绳子吊木棒(材料)的过程中,忽视安全作业,留下隐患(不注重建房工地的周围环境),致原告梁健娟(事发时满10岁)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韦博(事发时不足2岁)的监护人梁媛对被告陈韦博未尽到监护之责,致原告梁健娟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梁健娟的监护人梁国未尽到监护之责,使原告梁健娟受伤,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被告陈韦博、被告梁福勇、原告梁健娟(自认20%)承担60%、20%、20%认定为宜。原告梁健娟伤后的损失,可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65507.38元;2、原告梁健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2050元(50元/天×事故发生到2013年10月9日上学计41天);4、交通费217元;5、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上列损失计68364.38元。被告梁福勇承担20%即13672.88元,减去已付的500元,还应赔付13172.88元;被告陈韦博承担60%即41018.60元,减去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付21018.6元;原告梁健娟自己承担20%即13672.90元。现原告梁健娟、被告陈韦博属未成年人,其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福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健娟医疗、护理等损失计13172.88元(不含已付的500元);二、被告陈韦博的监护人梁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健娟医疗、护理等损失计21018.60元(不含已付的20000元);三、原告梁健娟的其余损失由原告梁健娟的监护人梁国自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陈韦博负担204元、被告梁福勇负担68元(二被告应负担的部份,原告梁健娟已垫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梁健娟),原告梁健娟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晓林人民陪审员  熊志才人民陪审员  周 霖(此页无正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