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红琴健康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红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红琴,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作儿(系彭红琴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蒲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红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彭红琴与惠林房产公司所属川惠大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彭红琴自此成为该公司川惠大酒店员工,工作职责为KTV库管员,每月工资1000元。2010年4月8日下午,彭红琴休息期间一人在惠林房产公司提供给员工住宿的宿舍用煤气热水器洗澡,其同事发现彭红琴晕倒后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4天,事后,惠林房产公司支付了门诊费、住院医药费。同年7月21日,彭红琴与惠林房产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由惠林房产公司所属川惠大酒店支付了彭红琴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2011年2月11日,彭红琴亲属发现彭红琴身体及精神状态异常,即带彭红琴到原住院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CO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3天,遵医嘱:定期门诊随访。随后,因彭红琴病情不见好转,其亲属开始带彭红琴到十九冶职工医院、攀钢职工总医院、攀枝花市第四人民医院、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6天,共计产生陪床费690元;门诊费、医药费18341.96元,彭红琴在医疗保险中心报销7766.56元,自己支付10575.4元。2011年11月24日惠林房产公司所属川惠大酒店向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彭红琴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以攀人社工认不受(2011)19号决定书不予受理。彭红琴遂提起诉讼,要求对惠林房产公司提供其洗澡使用的房间内的煤气管道及设施进行现场勘察和事故鉴定,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攀特检(2012)38号《关于事故鉴定的回复》,认为事故发生于2010年4月8日,距今已两年半,彭红琴认为热水器进行了更换等变动;惠林房产公司对“变动与否”不知悉,即双方对被鉴定物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发生变动存在异议,同时事故发生在两年半以前,目前的状态也难以反映当时状态,无法正确反映被鉴定物当时的状态,该鉴定已失去意义。经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诠释,彭红琴亲属又先后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彭红琴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及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4900元。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该中心以法技精(2013)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彭红琴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彭红琴一方提交了彭红琴的身份证,彭红琴与惠林房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住院病案,陪床证明及陪床费用票据,休息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清单,门诊费、医药费票据;攀人社工认不受(2011)19号决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攀特检(2012)38号《关于事故鉴定的回复》;法技精(2013)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经惠林房产公司一方质证后提出:依据彭红琴提交的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案、病历能够证实彭红琴是CO中毒,但不能反映CO中毒就导致其器质性精神障碍,彭红琴2011年9月在十九冶医院的病历证实是肺结核和肝炎,与CO中毒无关;彭红琴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其护理费只能按30%计取,鉴定结论未表明彭红琴器质性精神障碍是何因引起,惠林房产公司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惠林房产公司一方亦当庭提交了彭红琴与惠林房产公司所属川惠大酒店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经彭红琴一方质证后无异议。虽经法院诠释法律,因双方意见分歧,至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23664元/年,攀枝花地区自2007年11月1日起市内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0年4月8日下午,彭红琴休息期间一人在惠林房产公司提供给员工住宿的宿舍用煤气热水器洗澡,其同事发现彭红琴晕倒后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这一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彭红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惠林房产公司提供给员工使用的房间内洗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惠林房产公司作为提供房间给员工使用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彭红琴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事件发生后,惠林房产公司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固定证据,分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彭红琴诉请赔偿门诊费、住院医药费9712.24元,依据票据,其诉请未超出实际发生的金额,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46天×30元/天)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其诉请误工费172536元,依据彭红琴事故发生日为2010年4月8日、残疾等级鉴定日为2013年7月11日及其与惠林房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100元/月,依法核定为42900(39个月×1100元/月)元,护理费依法核定为141984元(2012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23664元/年×20年×部分护理依赖30%);其诉请残疾赔偿金136848元,依法核定为121842(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年×20年×八级残等级系数0.3)元;交通费,依据彭红琴数次到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2000元;鉴定费4900元、住院陪床费690元,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彭红琴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且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妨碍了工作和生活,酌情确认为10000元较适当。综上,彭红琴因人身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35408.24元。依据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惠林房产公司应当赔偿彭红琴234785.76元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彭红琴自行承担。惠林房产公司所提双方于2009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所提彭红琴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为其提供宿舍洗澡无过错,彭红琴在洗澡过程中发生CO中毒是彭红琴在使用煤气热水器的不当行为所致,责任在彭红琴的意见,之前已作评述;所提彭红琴因CO中毒导致精神障碍与惠林房产公司提供宿舍洗澡不存在因果联系,无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彭红琴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法律相悖,依法不予采信;所提彭红琴2011年9月在十九冶医院的病历证实是肺结核和肝炎,与CO中毒无关的意见,经核定彭红琴提交的票据,无彭红琴治疗肺结核和肝炎的相关票据,其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所提彭红琴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其护理费只能按30%计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红琴各项损失234785.76元;二、驳回彭红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惠林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红琴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的证据,原审法院以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没有报警、固定证据为由,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过错推定适用范围是特殊侵权行为,而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推定过错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器质性精神障碍是一种精神疾病,产生原因有多种,有自身的原因及家族遗传史,煤气中毒是否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彭红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更何况从彭红琴提供的出院证明及相关的病历资料均可看出其在住院期间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检查的结果并没有看到其他病症的发生,出院证明上载明是一氧化碳中毒,但并没有提到有何器官受损,该出院证明证实了彭红琴一氧化碳中毒治疗好后出院没有任何后遗症。因此,彭红琴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红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技精(2013)字第282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记载:“既往健康状况。……据被鉴定人的邻居反映:彭红琴本来是个很聪明、很活泼的女孩子,平时就爱说话,对老人很有礼貌,神经方面从来没有发现任何问题,手脚也从没残疾,但自从2010年4月在川惠上班时一氧化碳中毒后,她就像变了个人似的,平时话也不讲了,整天就是睡觉,手脚也不对了,经常摔跤。据被鉴定人所在新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彭红琴在2010年之前一直是正常,没有任何病症。……分析说明:根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和鉴定检查,认为被鉴定人彭红琴2010年4月8日一氧化碳中毒前无确实、充分的精神病证据。一氧化碳中毒后,据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据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号:600522)记载:患者彭红琴,因‘洗澡时出现呼之不应1.5小时’,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12日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据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号:11267)记载:彭红琴于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26日该院住院治疗,现病史:1+年前一氧化碳中毒后出现性格改变,烦躁易怒,生活懒散,基本卫生都需人督促,心情差,少有愉快感,少语少动,强迫动作明显。精神检查: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被动,面无表情,问答切题。有关系妄想,情绪较低落。出院诊断:一氧化碳中毒所致精神障碍。……其表现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目前对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惠林房产公司作为员工宿舍的所有权人,了解房屋的实际构造,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据此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程度,因此其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损害的安全性保障义务。彭红琴在惠林房产公司提供给员工住宿的宿舍用煤气热水器洗澡时导致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惠林房产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彭红琴因此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惠林房产公司提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彭红琴提交的住院病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法技精(2013)字第282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彭红琴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一氧化碳中毒所致,惠林房产公司提出彭红琴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惠林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刘 立审判员 衡 心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