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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籍贯黑龙江省勃利县),捕前住高碑店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82年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2月21日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以高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玉军、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注册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自2008年至2012年12月份经营高碑店市某诊所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等相关药品批准证明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配制)“肤特百毒灵药膏”、“肤特百毒灵胶囊”销售给前来就诊的患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李某、商某、马某、赵某的证言,张某丙、王某丙、王某乙对给其看病的被告人王某甲辩认的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制作药品工具、原材料、自制胶囊、药膏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山东行医期间,通过街上小广告找人并提供自己的姓名、照片等资料,以7000元价格购买发证机关为山东省卫生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及滨州医学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经核查,山东省卫生厅及滨州学院未颁发过上述证书,该两本证件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局扣押王某甲伪造的假滨州医学院的毕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未给被告人王某甲颁发过医师资格证书的证明,滨州医学院出具的未给被告人王某甲颁发过毕业证书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82)刑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1996)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资料协查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刑的有关情况。2、罪犯档案资料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48年7月3日。3、高碑店市公安局食安大队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5日将王某甲传唤至该大队。上述综合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经批准而自行配制药品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医师资格证书,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为自己购买假毕业证书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刚代理审判员  郭艳美人民陪审员  张宏阁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