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兴才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云锋。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4)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镇西见被害人周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便尾随周某至久立新村西侧约20米处“三森漆”店门口处,从后面抱住被害人周某并拉扯周某夹在臂弯处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30元)。经过数次拉扯,被告人李某抢得该包并逃往久立新村一居民楼内,随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被抢的人民币153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已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