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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徐××与李X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于硕,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鼎盛大酒店领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于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看家费”2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现原告以原、被告并未登记结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一般农村习俗,婚约一方会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该赠予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予的财物应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原、被告并未进行婚姻登记。原告给付被告看家费2000元,属于原告给被告方的见面礼,属于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68000元,但原、被告对彩礼花费数额存在异议,因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彩礼的花费的具体情况,故法院以原告认可的彩礼花费数额39899元予以认定。除去已经花费的部分款项,考虑到原、被告曾经共同生活过,法院酌定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返还彩礼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负担900元,被告李×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徐××已预交,被告李×随彩礼一并返还给原告徐××)。宣判后,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徐××上诉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彩礼68000元,因为没有结婚应返还彩礼40000元并返还价值20000元的金银首饰。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20000元并返还价值20000元的金银首饰。二、一审认定收到彩礼39899元有误,上诉人认可给被上诉人买家电、摩托车、拍婚纱照等花费20000元,即便考虑双方生活一个半月,也不能判决返还10000元。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看家费2000元,按照一般农村习俗习惯,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见面礼,属于赠予性质,不应返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婚姻登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且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所购买的陪嫁物品现仍然在上诉人家中。故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应适当返还。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收到彩礼39899元有误及因为没有结婚应返还彩礼40000元并返还价值20000元的金银首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自治审 判 员  张迎凤代理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