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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贤兴与温州八珍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八珍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王贤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八珍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陈薇丹。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兴。委托代理人:余海峰。上诉人温州八珍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贤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上诉人温州八珍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温州八珍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撤回上诉,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温州八珍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上诉人温州八珍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