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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朱某,女,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教师,大学文化。被告王某,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乐陵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树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4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已9周岁。因双方均为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并且被告与其前妻及其他女子关系暧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婚后我们互敬互爱,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我与其他女子存在暧昧关系不是事实,婚后有时发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一年,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双方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已共同生活满10年之久,且生育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本着互帮、互让、互谅、互助的原则,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宋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