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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早同妹、早桃书、早桃举、早玉堂、早淑美与被告汤杰、王荣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早同妹,早桃书,早桃举,早玉堂,早淑美,汤杰,王荣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早同妹、早桃书、早桃举、早玉堂、早淑美与被告汤杰、王荣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早同妹,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人,农民,现住洱源县。原告:早桃书,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人,农民,现住洱源县。原告:早桃举,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人,农民,现住洱源县。原告:早玉堂,男,193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人,农民,现住洱源县。原告:早淑美,女,193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人,农民,现住洱源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杰,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农民,现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王荣花,女,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经商,现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号。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早同妹、早桃书、早桃举、早玉堂、早淑美与被告汤杰、王荣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早桃书及原告早同妹、早桃书、早桃举、早玉堂、早淑美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杰、王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早同妹、早桃书、早桃举、早玉堂、早淑美共同诉称:2014年3月4日20时20分,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58公里+80米处,汤杰驾驶冀G9S8**小型轿车与早永建相撞后,又有车辆与倒在路面的早永建相撞,造成冀G9S8**小型轿车车辆损坏,早永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早永建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汤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0元,丧葬费19771元,运尸费4000元,尸检费1000元,亲属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比例40%,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杰、王荣花赔偿,合计请求赔偿382556.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汤杰驾驶的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赔偿不超过30%,不承担检验费、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受害人早永建户口注销证明、受害人早永建死亡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受害人尸检报告应提供原件;户口记载死者及亲属均居住于永乐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尸检费不予承担,对关联性有异议,运尸费和料理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关于交通费票据,八张收据非正式票据,没有收款盖章和署名,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行程单不完整,无法核实真实性及金额,原告提供的火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记载的乘车人人名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婚证名称为早友建,受害人为早永建,关联性有异议,火化证没有异议;早同妹是否有劳动能力需要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且早同妹与死者有两个儿子,并且成年,应由儿子进行赡养,对书面申请书有异议。同意给付3人3天误工费,同时需要提供实际误工证明;死亡赔偿金标准不认可,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受害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期限和份额,标准不认可,不同意承担早同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住宿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汤杰、王荣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0时20分,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58公里+80米处,汤杰驾驶冀G9S8**小型轿车与早永建相撞后,又有车辆与倒在路面的早永建相撞,造成冀G9S8**小型轿车车辆损坏,早永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早永建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汤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早永建1964年6月1日出生,近亲属分别为:妻子早同妹,1965年2月18日出生;长子早桃书,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次子早桃举,男,1988年4月3日出生;父亲早玉堂,1932年9月14日出生;母亲早淑美,1930年12月22日出生,受害人早永建及上列近亲属均居住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三营镇永乐村民委员会乐善二组,户籍性质为农民。早玉堂、早淑美共育有早永建、早永生、早友鸿三子。另查明,汤杰驾驶的冀G9S8**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受害人早永建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早永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汤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冀G9S8**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赔偿,早永建为行人负主要责任,驾驶员汤杰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三者险比例40%,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汤杰赔偿40%。原告要求王荣花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受害人及各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82040元(9102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早玉堂、早淑美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份额1/3,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134元计算,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46.67元(6134元×5÷3×2),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给付,死亡赔偿金为202486.67元。早同妹主张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71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3人10天及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114.85元(13564元÷365×3×10)。主张的尸检费1000元系为查明受害人死亡原因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运尸费属于交通费,因与尸体料理费等开具在同一张票据中,酌情支持1000元,考虑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路途较远,含其他交通费在内共支持给付交通费4000元。主张的住宿费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主张的尸体料理费属于丧葬费,不再另行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早同妹、早桃书、早桃举、早玉堂、早淑美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0248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1114.85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258372.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早同妹、早桃书、早桃举、早玉堂、早淑美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早同妹、早桃书、早桃举、早玉堂、早淑美58949元[(258372.52-110000-1000)×4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001707248050001240);二、由被告汤杰赔偿原告早同妹、早桃书、早桃举、早玉堂、早淑美尸检费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早同妹、早桃书、早桃举、早玉堂、早淑美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0元,由原告早同妹负担2120元,由被告汤杰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关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