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攀枝花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某某,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被告曹某某,男,汉族,重庆市通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及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先付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定金110万元,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必须在2013年9月10日前开始向原告送煤,被告曹某某伟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2013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选煤公司支付了定金110万元,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供煤,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由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所付定金220万元。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履行合同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3年4月1日租赁给曹某某经营了,我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曹某某使用我公司的公章,有权签合同等,公章由我保管,曹某某和原告签订合同后,我给盖了一下公章,但我没花过原告的钱,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两个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曹某某只是个介绍人,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曹某某是保证人,也没有约定保证人的条款,只是由曹某某在担保栏中签了个字,因此该合同对保证人是无效的,曹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为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日,将公司承包给曹某某经营,并与曹签订了《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在承包期内曹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有权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承包后的债权债务由曹某某负责。承包费每年60万元,合同签订后,曹某某即开始经营管理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但曹某某与任某某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任某某为了防止曹某某以公司名义贷款,未将公章、合同章等交给曹某某,而是在曹某某需要使用公章、合同章时,任某某给盖章。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应煤炭,数量为10000吨,合同签订后先试方3000吨,待原告认可质量合格后继续发货,供货时间2013年9月10日前,价格随行就市一日一订(但双方在计价方式及计价标准中又约定:按全额发热量计价,当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500大卡/千克时,按到厂包干含17%增值税620元/吨,含达成运费),双方还约定,原告先付定金110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载明供货方为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为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在供方担保人栏中签了字。2013年8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大水井支行向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定金110万元整,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煤,现在曹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原告给被告的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虽然与曹某某约定承包前债权债务由公司负责,承包后债权债务由曹某某负责,但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使用的是被告公司的账户,因此应当认定该《煤炭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行为,被告公司应当对该《煤炭购销合同》负责,原告支付定金110万元后,合同已生效,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约供煤,已构成违约,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因其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在供货方(即被告公司)的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字,应当认定曹某某为本合同被告方的担保人,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攀枝花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二、由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20万元;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200元,由被告交城县某某选煤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060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10600元,向本院交纳1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铭审判员 韩永健审判员 张晋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段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