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建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陈某某(男,46岁)沿汝州市238线自西向东至温泉镇官庄村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时与该车相撞,致赵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5年1月26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权俊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