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吴云增、彭俊、刘建波、石金元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军,吴某增,彭某,刘某波,石某元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军,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张良镇,原晶惠工业(惠州)有限公司杂工。原审被告人吴某增,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黄营村,无业。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原晶惠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保安员。原审被告人刘某波,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华阁镇裕丰村,原晶惠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保安员。原审被告人石某元,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天鹅镇石陈村,原晶惠工业(惠州)有限公司收发员。原审被告人吴某增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彭某、刘某波、石某元、张某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上述原审被告人均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增、彭某、刘某波、石某元、张某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吴某增先后与惠州市惠城区晶惠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下称“晶惠公司”)收发部长杨振国(在逃)、收发员石某元、保安员彭某、杂工张某军等人商量配合分工,将晶惠公司的一批羊毛线偷出公司,吴某增还联系了另三名男子(真实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负责开车搬运羊毛线。2013年4月10日晚,杨振国交代石某元将仓库的一批毛线整理好装箱,放在仓库边,并告知张某军等人。保安员彭某将此事告知值班保安员刘某波,让其配合放行。2013年4月11日凌晨,吴某增驾驶汽车搭载张某军,另三名男子乘坐一辆货车到晶惠公司,彭某将监控视频电源关闭,刘某波放行,吴某增、张某军等人进入晶惠公司,将石某元整理好的羊毛线搬上货车,后刘某波放行出厂。得手后吴某增将毛线销赃给何某保(另案处理),分给彭某、刘某波共2000元,分给石某元1500元,分给张某军500元。经查,晶惠公司被盗羊毛线共2274.4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112.02元。2013年5月11日,吴某增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12日,刘某波、彭某、张某军、石某元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朱某勇的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4月16日上午,其在四楼车间上班时,电机部毛料仓库收发助理石某元打来电话说仓库出事了,其马上下到三楼仓库,石某元跟其说仓库的毛料少了,其得知这一情况后就马上报告厂长李某健,接着经清点后,听石某元说仓库总共少了五千磅毛料,李某健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杜某宏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其工作的车间需要用的毛线用完了,其就去三楼仓库拉货,到了仓库以前放这批同编号毛线的地方没有看到其要拉的货,于是就找仓库员石某元过来帮忙找,问他找到没有,他说没有找到,然后其就先走了,他继续在仓库盘点,等其再次下去拉毛线时他跟其说其他的毛线也少了很多,他就打电话向主管朱某勇汇报此事。4、证人李某聚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11日在公司值夜班时,凌晨2时许至3时期间,其当时坐在公司中门的岗亭里,突然听到公司有运货声音,其就向那边望过去,看见之前在公司电机部上班的小曾(即被告人吴某增)在用叉车从C、D栋拉货下来往一辆货车装货,装的袋子是公司装毛线的,其见大门的保安彭某和刘某波都没有理会小曾拉货,其也就没有理会,小曾大概装货装了半个小时就开车走了。5、证人李某健证言,证明其是公司的厂长,2013年4月16日上午,下属朱某勇找到其说三楼仓库不见了一批毛料,其马上将此情况汇报给公司领导,因其正在开会,后其找到保安队长和人事行政部的同事反映这个事情,还安排了一名仓库管理员陪同和保安队长到厂内找了一遍就是没找到毛料,向公安机关报案。6、证人石某菊证言,证明其在厂里的仓库主要负责把帮始的毛线材料从一楼搬运到仓库四楼,经简单加工称重,然后存放在三楼的仓库里,当其哥石某元请假或休假时,其就顶他的位置,帮忙负责仓库的收货和发货。2013年4月16日早上,其才得知仓库少了一批毛线。7、证人唐某山证言,证明其在厂里的仓库负责搬运货物,一共有四个人负责仓库搬运货物,石某元请假就由他弟弟石某菊顶班。2013年4月16日下午,其看到派出所的警察过来厂里调查才知道仓库里的一批毛料被盗。8、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证人李某聚对搬运货物上货车的小曾(即被告人吴某增)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吴某增、彭某、刘某波、石某元、张某军各对同案人相互之间、盗窃毛料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9、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已对涉案人员杨振国进行上网追逃。10、被害公司提供的遗失毛料明细表,证明被盗毛线的批号、成份、色号、缸号、重量、包数等相关情况。11、营业执照,证明晶惠工业(惠州)有限公司的名称、公司类型及经营范围。1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增、彭某、刘某波、石某元、张某军的情况及五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3、惠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毛线210包共2274.4公斤,经鉴定价值为214112.02元。14、惠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八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案件反映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何某保收赃且到案,已于2013年8月23日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5、被害公司出具的五份证明,均证明被告人吴某增、彭某、刘某波、石某元、张某军入职该公司的时间及工作范围。16、被告人吴某增、彭某、刘某波、石某元、张某军在公安、检察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增与公司人员彭某、刘某波、石某元、张某军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共214112.0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增、彭某、刘某波、石某元、张某军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增、彭某、刘某波、石某元、张某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对上述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刘某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四、被告人石某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张某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军上诉提出自已法律意识淡簿,不知道是犯法,归案后如实供认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张某军及原审被告人吴某增、彭某、刘某波、石某元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张某军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军参与将晶惠公司的羊毛线搬上货车,事后,上诉人张某军分得赃款500元,上诉人张某军行为构成共犯。原审判决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张某军犯罪时的地位和作用较小,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军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无法定从轻情节,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军及原审被告人吴某增、彭某、刘某波、石某元、张某军经商策,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张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审已根据上诉人张某军的犯罪情节,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祥雄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