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林柏强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柏强,男,1993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柏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柏强伙同“李仔”(另案处理)去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三路培林商场侧路边,见到被害人谭某云停放在该处的粤J998**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15元),二人遂将该车盗走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行驶证复印件、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谭某云的陈述、被告人林柏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柏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柏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柏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柏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柏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吴淑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