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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高有兵、王宏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高有兵,王宏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李志明,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有兵,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银川市。被告王宏伍,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民族北街***号。负责人张向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志明与被告高有兵、王宏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有兵、王宏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诉称,被告王宏伍与被告高有兵系雇佣关系。2013年4月22日14时20分,被告高有兵驾驶被告王宏伍的宁A215**号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罗县出口处时,因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致李志军驾驶原告的宁D966**号货车行驶至该路段与被告高有兵所驾车辆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高有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运至修理厂修理,被告高有兵、王宏伍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高有兵驾驶被告王宏伍的宁A21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700元,其中:修理费24700元、拖运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800元×70天=56000元、雇佣司机工资100元×70天=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有兵、王宏伍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宁A215**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为22233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修理费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运费、停运损失以及雇佣司机工资均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同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按照物价局核定的标准予以赔付。原告李志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高有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宁D966**号车辆登记证书1份、行驶证1份、运营证1份,证明该车系营运车辆,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3张、施救费发票1张、拖运费发票1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247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运费3000元,并在修理厂修理70天的事实;4.雇佣合同1份、收条4张,证明泾源县大自然苗木专业合作社雇佣原告所有的车辆从事苗木运输,每月运费24000元的事实;5.雇佣协议1份,证明原告雇佣司机李志军为其开车,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对原告李志明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我公司定损为22233元。对该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拖运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同时施救费过高;对证据4、5,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高有兵、王宏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抄件2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理赔的依据以及间接损失、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的事实。原告李志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李志明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应认定停运损失为64天。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李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14时20分,被告高有兵驾驶其雇主被告王宏伍的宁A215**号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罗县出口处时,因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致李志军驾驶原告的宁D966**号货车行驶至该路段与被告高有兵所驾车辆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高有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引起原告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高有兵驾驶雇主王宏伍的宁A215**号货车,由被告王宏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有兵驾驶的宁A215**号货车,由被告王宏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可认定宁A215**号货车系被告王宏伍所有。被告高有兵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李志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有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认定被告高有兵有重大过失。被告高有兵与被告王宏伍系雇佣关系,应与雇主王宏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有兵驾驶的宁A21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4700元;托运费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56000元,可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64天,每天800元予以确认51200元。原告主张的雇佣司机工资7000元,因本院已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予以了确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其余修理费22700元;托运费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8700元,由被告高有兵、王宏伍予以赔偿,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的停运损失费51200元由被告高有兵、王宏伍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解,原告的车辆已定损为22233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有兵、王宏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明修理费2000元;二、原告李志明的其余修理费22700元;托运费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8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共计赔偿30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宏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明的停运损失费51200元,被告高有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李志明负担224元,由被告高有兵、王宏伍负担18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有兵、王宏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梅金海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莫永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