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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永诈骗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二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3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羁押。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和平审 判 员  钱基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