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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尊军与巩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尊军,巩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赵尊军,居民。被告:巩庆亮,成年,农民。原告赵尊军诉被告巩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尊军诉称,2010年10月5日和2010年10月21日,被告巩庆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巩庆亮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巩庆亮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巩庆亮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原告现金10000元,该两笔借款均未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该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巩庆亮欠原告赵尊军现金20000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尊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巩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