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进营,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进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某明知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公司与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来往,仍先后两次介绍刘某某以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公司名义,为任某某、李某某及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金额2044638.42元,涉案税款347588.5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薛某某及同案人任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涉案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辩护称被告人薛某某主观上没有盈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共犯;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某明知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公司与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来往,仍先后两次介绍刘某某以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公司名义,为任某某、李某某及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金额2044638.42元,涉案税款347588.58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薛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任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姚某某、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销项明细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刘某某以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任某某、李某某及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而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公司与汝州市永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往来,故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虚开的性质,薛某某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薛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共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薛某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薛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