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2755号罪犯陈某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侯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8291.7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2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78291.76元。宣判后,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1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2)侯刑初字第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6622.2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人民币12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86622.6元,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4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某某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5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5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