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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旭东、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县仿山镇府前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赵某自西向东驾驶的载被害人黄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拨打电话报警。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上犯罪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酌定从轻情节。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靳某、孙某、陈某乙、张某证言,定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遵守安全行驶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