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华法华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曾思兰与钟伯良、张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案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思兰,钟伯良,张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华民初字第68号原告曾思兰,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被告钟伯良,男,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张金花,女,汉族,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钟胜强,男,汉族,现住五华县。系钟胜强、张金花之弟。原告曾思兰诉被告钟伯良、张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思兰、被告钟伯良及被告张金花的委托代理人钟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钟胜强原是夫妻关系,曾生育二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办理离婚。离婚后,大儿子钟某甲跟随原告曾思兰生活,小儿子钟某乙跟随钟胜强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7日至华城镇董源村上赖看望小儿子钟某乙,但在村道上被被告钟伯良、张金花故意伤害,后被送到华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九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83.3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4666元,伙食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故意伤害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15559.3元。被告辩称,原告曾思兰曾于2012年在未经钟胜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在五华县岐岭镇岐岭小学读书的钟某乙带至东莞,钟胜强家人发现后赶至东莞要人,原告曾思兰拒不交还,经东莞市法院强制执行才将钟某乙归还。原告曾思兰来探望小孩,虽然之前有电话通知,但未约定具体时间。钟胜强不在家,也未获其同意,因此受到钟胜强亲属阻拦。曾思兰企图强行冲入探视并带走小孩,钟胜强亲属当然不肯,双方发生冲突,互有损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思兰与钟胜强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二子,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办理离婚。离婚后,大儿子钟某甲跟随原告曾思兰生活,小儿子钟某乙跟随钟胜强生活。2013年2月6日,原告曾思兰一方打电话告知钟胜强,原告曾思兰想探望小孩钟某乙。第二天上午,原告曾思兰就和大儿子钟某甲前往华城镇董源村上赖,准备探望小儿子钟某乙,并想带他回家呆两天。但去到上赖时钟胜强不在家,在走到钟胜强家屋门前,遭到钟胜强亲属的阻拦,理由是未经钟胜强同意不得带走小孩,双方发生争吵、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钟伯良(钟胜强之兄)上去打了原告曾思兰几个巴掌,原告曾思兰就出去打电话报警,报警之后,原告曾思兰又与被告张金花(钟胜强弟媳)争吵,双方扭打在一起,互有损伤,被告钟伯良这时过来用烟头烫伤原告曾思兰的手,后双方被周围的人拉开了,过一会儿,派出所的干警就过来了。后五华县公安局华城派出所向双方及在场人刘某某、钟某某作了调查。当天原告到五华县华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上肢浅Ⅱ度皮肤烧伤。共用去医疗费1183.3元。案经华城派出所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原告认为住院护理人是其亲属,但无其它证明。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门对双方及在场证人的调查笔录、华城镇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案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入院记录、收费收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根据公安部门对钟伯良等的调查笔录以及华城中心卫生院的收费收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曾思兰在探望小孩过程中,被被告钟伯良致伤,之后被告张金花又与原告曾思兰扭打在一起,互有损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负70%的责任为宜。探望小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探望小孩也应依法进行。鉴于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在未经钟胜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冲入探望并想带走小孩,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并负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应当依法核算。对住院护理人数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数依法按一人计算。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法不计赔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票据,依法不计赔住宿费。对原告诉请处理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有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承担下列赔偿责任:医疗费1183.3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261元(10542.84元/年÷365×9天×1人),护理费261元(10542.84元/年÷365×9天×1人),合计2365.3元,即2365.3元×70%=1656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伯良、张金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曾思兰1656元,被告钟伯良、张金花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175元,原告负担75元,原告预交175元,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远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