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赵某甲(别名赵某乙),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翁德金,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某甲,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德金,被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2月23日,经媒人做媒,父母主张,原、被告举行民俗婚礼,2009年元月31日生育男孩翁某乙,2011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因偏听媒言,父母主张,原、被告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合。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建立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染有网瘾,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彻夜上网聊天,夜不归宿;严重的是,今年来,被告竟敢在外鬼混,与某村恒星珠宝厂女工徐某某搭上关系,姘居生活。2014年3月1日,经某村调委会主持调解,被告表示痛改前非,不再犯以往任何错误。同月12—13日,被告恶性不改,先后二次借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于同月13日被打后向某派出所报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被告所为,致原本缺乏感情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望。现请求判令: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翁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经分家析产所得的五间厢一半加桥头共计10间(土木结构,价值人民币约15万元左右)依法分割或判决被告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5万元;4、眠床一架,原告购置的三星牌电脑一台依法分割。被告翁某甲辩称:对于原告诉求请求第三点要求分割五间厢一半加桥头共计10间房屋(土木结构,价值人民币约15万元左右),该房屋是我父亲的财产,不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吵架,我认为是正常的,每对夫妻都会吵架的。现双方已生育男孩翁某乙,夫妻尚有感情,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翁某甲于2008年2月23日,经媒人做媒,父母主张,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2009年元月31日生育男孩翁某乙(现随被告翁某甲生活),2011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调解原告赵某甲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翁某甲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翁某甲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彼此宽容,相互善待,双方完全能够构建完整的家庭生活。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嘉坤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