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智通、冯旺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智通,冯旺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邓裕忠。委托代理人:江展航,男,汉族,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高鹏,男,汉族,系原告职员。被告:罗智通,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冯旺娣,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邓淑珩,女,汉族。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智通、冯旺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展航,被告冯旺娣的委托代理人邓淑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智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罗智通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途是购钢材料,期限两年,第一年归还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3日,第二年归还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利率一年一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2%。被告罗智通提供位于肇庆市百花园桂花苑第六、七幢首层第一、二卡、第三卡、第五卡(房地产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244**号、第0200024409号、第02000244**号)等三卡商铺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冯旺娣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担保,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智通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罗智通仍欠本金3500000元、利息580614.11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等为证据。因被告罗智通违约,被告冯旺娣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智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580614.11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在2012年7月14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在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付,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借款本金1500000元在2013年7月15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在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付,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冯旺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罗智通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肇庆市百花园桂花苑第六、七幢首层第一、二卡、第三卡、第五卡(房地产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244**号、第0200024409号、第02000244**号)三卡商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智通、冯旺娣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智通、冯旺娣的主体资格;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罗智通的婚姻情况;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罗智通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贷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审批被告罗智通贷款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智通发放贷款3500000元的事实;7、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罗智通尚欠本金3500000元、利息580614.11元未还;8、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智通签定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9、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智通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罗智通用商铺抵押担保的事实,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10、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旺娣签定的保证合同,由被告冯旺娣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的事实,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11、见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智通签定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罗智通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冯旺娣签订保证合同,办理了律师见证的事实;12、保证书,证明被告冯旺娣愿意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证明;1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4日、2013年7月4日、15日向被告催收结欠贷款本息的事实;14、房地产权证,证明位于肇庆市百花园桂花苑第六、七幢首层第一、二卡、第三卡、第五卡(房地产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244**号、第0200024409号、第02000244**号)三卡商铺权属被告罗智通的事实;1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罗智通用位于位于肇庆市百花园桂花苑第六、七幢首层第一、二卡、第三卡、第五卡等三卡商铺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他项权证的事实(房产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0286号、第0200010287号、第0200010288号)。被告冯旺娣辩称:对借款本金金额为3500000元无异议,但利息580614.11元有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罗智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443%,逾期贷款年利率在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为12.2759%,按借款2000000元,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共460天)的利息为313717.44元,按借款15000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共99天)的利息为50638.09元,因此,借款3500000元的总逾期利息为364355.53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580614.11元。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智通没有答辩。被告罗智通、冯旺娣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罗智通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作购钢材料,其中2000000元的到期日为2012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9.3152%,1500000元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9.443%。被告冯旺娣为上述借款承诺作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罗智通用权属其所有的坐落肇庆市百花园桂花苑第六、七幢首层第一、二卡、第三卡、第五卡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244**号、第0200024409号、第02000244**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0286号、第0200010287号、第0200010288号。各方并就借款、保证和抵押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按年度调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计算,逾期贷款(被告罗智通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上述借款、保证、抵押行为,均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借款后,被告罗智通只支付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日、14日、2013年7月4日、15日四次签收了原告向其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或《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罗智通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未付2012年4月21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罗智通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被告冯旺娣为上述借款承诺作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罗智通用权属其所有的坐落肇庆市百花园桂花苑第六、七幢首层第一、二卡、第三卡、第五卡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244**号、第0200024409号、第0200024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0286号、第0200010287号、第0200010288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各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保证和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后,被告罗智通只支付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智通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未付2012年4月21日后的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智通归还借款3500000元和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未付的利息至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旺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罗智通所有的坐落肇庆市百花园桂花苑第六、七幢首层第一、二卡、第三卡、第五卡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244**号、第0200024409号、第0200024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0286号、第0200010287号、第02000102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智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利率9.3152%计至2012年7月13日止,2012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利率9.443%计至2012年7月20日止,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冯旺娣对上述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罗智通提供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0286号、第0200010287号、第0200010288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定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44445元,由被告罗智通、冯旺娣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罗智通、冯旺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