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喜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前妻付某与被害人韩某甲有恋爱关系,而与韩某甲产生矛盾。2013年12月6日21时许,双方约好在朝阳市双塔区凌凤大桥东桥头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相互厮打,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韩某甲扎伤。经朝阳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甲左胸部刀刺伤伤情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辩解。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前妻付某与被害人韩某甲有恋爱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6日22时许,双方约定在朝阳市双塔区凌凤大桥东桥头见面协商解决矛盾。见面后,二人在景观带上发生口角,相互撕打,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韩某甲扎伤。经朝阳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韩某甲左胸部刀刺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经济损失15万元,并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同时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安某、张某甲、荚某、李某丙、张某乙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朝阳市公安机关北塔分局扣押决定书、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韩某甲,因琐事产生纠葛,故意伤害被害人,造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