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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保平与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平,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484号原告张保平。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60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盛薇(均受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乐业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芳、童国晶(均受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保平诉被告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集团公司)、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平,被告大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平诉称:凯利公司曾在东方凯利商铺再次火爆销售答客户问(以下简称答客户问)第六条载明本公司为商场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包括1-5楼14部交叉式排布的OTIS自动扶梯;3部货梯;中央空调系统等内容。其作为无锡市中山路260-3173号商铺(以下简称涉诉商铺)所有权人,与无锡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大洋公司)、凯利公司签订同意函(代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同意函),约定由无锡大洋公司承租涉诉商铺,由凯利公司向其支付2003年11月14日至2004年4月30日租金15240.42元、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年租金32853.6元。因大洋集团公司、凯利公司未根据同意函第11条“丙方为甲方就该商铺出租予乙方事宜的受托方,甲方与乙方就本合同有关事宜,甲方全权委托丙方与乙方协商”的约定,在租期届满后向其返还涉诉商铺,导致其无法对外出租,系违约,故大洋集团公司、凯利公司应按年租金32854元的标准上浮30%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涉案商铺经租赁后,大洋集团公司、凯利公司仍应按答客户问第六条载明标准向其返还房屋,因现状与答客户问第六条情况不符,故要求大洋集团公司、凯利公司共同按照答客户问第六条标准恢复原状后将260-3173号商铺返还给其。故请求判令:1、大洋集团公司、凯利公司将中山路260号3173号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其(即具备答客户问中第六条载明的基本设施、按照大商场格局);2、大洋集团公司、凯利公司向其赔偿租金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大洋百货集团、凯利公司返还商铺之日止按照42710元/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大洋百货集团、凯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凯利公司辩称:根据同意函,大洋集团公司为承租人,其没有还铺义务。其将涉诉商铺在内的天安大厦封锁系履行天安商厦裙楼业主代表会议中确定的接管义务,无需向张保平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大洋集团公司辩称:涉诉商铺系虚拟产权式商铺,由凯利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并出租,其与凯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从凯利公司处接收涉诉商铺所在的天安大厦裙楼1-7层。根据该房屋租赁合同,其有权在租期届满后向凯利公司返还承租的房屋。其与张保平、凯利公司签订的同意函系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完备了商铺所有权人的授权,同时载明张保平与凯利公司均为涉诉商铺的出租方。租期届满后,其已按约将涉诉商铺返还凯利公司,并与凯利公司签订场地交付确认表,涉诉商铺已由凯利公司实际控制管理。其并未参与天安大厦后续的任何经营与管理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张保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凯利公司为销售天安大厦商铺,印发答客户问,抬头载明买东方凯利商铺,做大洋百货房东等内容,第六条载明本公司为商场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包括1-5楼14部交叉式排布的OTIS自动扶梯;3部货梯;中央空调系统等内容。2002年12月5日,凯利公司与大洋集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载明凯利公司将天安大厦裙楼地上1-7层出租给大洋集团公司;租期自200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租期结束后,大洋集团公司撤走在经营期间添加的设备和设施,并按合同附件七所列明细设备和设施,恢复租赁初始原状交还凯利公司(正常自然损耗除外);该商场于签订合同前已出售部分,凯利公司负责取得所有权人同意与大洋集团公司签订10年期的租赁合同,凯利公司承诺由大洋集团公司按凯利公司与所有权人约定的租金标准直接支付给所有权人的租金,在大洋集团公司支付给凯利公司的年租金中扣除等内容,并在合同的附件五中载明大洋集团公司支付给凯利公司的租金标准从第一年1600万元逐年提升至第九、第十年2400万元等内容。2003年11月6日,张保平(协议甲方)、无锡大洋公司(协议乙方)、凯利公司(协议丙方)签订同意函,载明:甲方或丙方统称为出租方;出租方同意将涉诉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统一承租该铺位并依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乙方应向甲方缴付的租赁金加超销售收入分红提成的方式支付,由乙方向甲方支付2003年11月14日至2004年4月30日租金15240.42元、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年的租金32853.6元,甲方在乙方年销售收入达到4.27亿元后享有浮动租赁金;依本合同约定的租赁金标准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租赁金须在乙方原与丙方约定支付给丙方的租赁金总额中扣除,在乙方每季度结算并支付的前提下,如不足抵扣,由丙方负责支付给甲方;丙方为甲方就该商铺出租予乙方事宜的受托方,甲方与乙方就本合同有关事宜,全权委托丙方与乙方协商。同意函同时约定了出租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2008年4月,凯利公司、大洋集团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无锡大洋公司继承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全部权利义务。2013年4月19日,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备忘录,约定:租期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清场期限10天,无锡大洋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下午6点前清场完毕后交付凯利公司,清场期限内不再承担租金等任何费用。同年4月25日,凯利公司向无锡大洋公司发函(附1至6楼卖场平面图)确认:同意无锡大洋公司将1至6楼卖场区域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不拆除并以现状交付;凯利公司自行与该区域专柜协商合作,若专柜提出拆除撤场,其亦同意专柜自行拆除。同年5月9日,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签订大洋百货无锡店场地交付确认表,确认无锡大洋公司承租的天安大厦1-7层房屋及设备交付完毕。诉讼中,无锡大洋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注销,大洋集团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明确无锡大洋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其继受。以上事实,有答客户问、商铺转让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同意函(代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备忘录、大洋百货无锡店场地交付确认表、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同意函,张保平明确就同意函有关事宜全权委托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协商,在协商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概括委托凯利公司与无锡大洋公司协商同意函的有关一切事宜,包括涉诉商铺的返还事宜。因为涉诉商铺系天安大厦的一部分,无锡大洋公司向凯利公司整体承租该大厦1-7层商铺,无锡大洋公司以向凯利公司整体返还1-7层商铺的方式返还涉诉商铺符合同意函约定,合法有效。张保平主张大洋集团公司、凯利公司未归还商铺系违约,并要求大洋集团公司及凯利公司返还商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答客户问系凯利公司为销售天安大厦商铺而印制,对大洋集团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张保平要求大洋集团公司按照答客户问第六条载明标准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保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张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