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玉龙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龙,胡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望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张玉龙,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云芳,女,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江县人民法院(2012)望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云芳在望江县华阳镇明珠广场E楼404室有按揭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华阳镇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胡云芳在望江县华阳镇明珠广场E楼404室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华阳镇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响应审判员 齐文生审判员 章春盈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