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葛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纳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继红,江苏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苏A×××××奔驰轿车至溧水区永阳派出所门口,因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先驾驶该车辆撞击王某,后又倒车并加速撞击王某,致使王某当场昏迷,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葛某辩称,其与被害人王某以前并无矛盾和利益某,其没有杀人动机,只是出于气愤想碰他一下出口气。事发当时其踩了刹车,事后又打电话报警,对被害人实施了救护。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葛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理由如下:1、被告人葛某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从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在碰撞前,葛某有刹车行为,几份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均属变动现场,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的情况。但对开车将被害人撞伤,葛某是承认的;2、辩护人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是因为鉴定所依据的两家医院检查报告有较大出入,对被害人受伤是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案发后一直如实供述,且主动投案,应属自首;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较好,且愿意按照被害人的要求进行赔偿。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故意伤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进行正确量刑,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苏A×××××奔驰轿车至溧水区永阳派出所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葛某驾驶该车辆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向王某,到王某跟前时将车刹住,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遂倒车数米远后加速开车撞击王某,致使王某身体多处受伤并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两胸肋骨骨折,其上唇上方软组织贯通伤和两胸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范畴。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未离开,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公诉机关庭后补充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葛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22日上午8时40分许,溧水分局民警接报警后立即前往溧水区法院门口,经询问和现场勘查后,将被告人葛某带至至永阳派出所调查。(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手机缴费记录。证明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9月22日8时43分打电话报警。(4)情况说明。证明经现场勘查,未发现苏A×××××奔驰轿车的刹车痕迹。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阳派出所食堂门口南面非机动车道上,非机动车道4.9米宽,距绿化带东沿20米,南面距绿化带北沿2.5米有一处血迹。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上唇上方软组织贯通伤和两胸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范畴。4、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2日早上八点多钟,其在永阳派出所西边修剪绿化带,看到一辆黑色奔驰轿车停在永阳派出所大门口西边的非机动车道内,轿车上的驾驶员与一男子吵架,轿车驾驶员把车子往后倒,然后加速准备撞那男的,但到那男的面前停住了,然后轿车驾驶员又往后倒车,倒到派出所门口位置,又往前加速行驶,速度有点快,没有采取刹车动作,直接把那个男的撞了。男的倒地后,轿车驾驶员又往后倒车,然后报警了。(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2日早上八点多钟,其和曹某甲等人在永阳派出所西边修剪绿化带,看见非机动车道上停了一辆黑色轿车,轿车上的驾驶员与前面一个男子在争吵,之后轿车驾驶员把车往前开顶着那个男子走了1米左右,驾驶员又下车与那男子吵架,被撞的男子掏出手机说要报警,驾驶员上车把车往后倒,那个男子背对着车子,驾驶员开车直接向那男子撞过去,将那男子撞倒在地。之后驾驶员把车倒了六七米,下车报警了。(3)证人诸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2日早上八点多钟,其和曹某甲、范某等人沿中山西路做绿化养护到永阳派出所门口,看到两个人在一辆黑色车子前面吵架,后来驾驶员开车准备撞那人,但没有把那人撞倒,驾驶员刹车了,被撞的那人和驾驶员又争吵起来,被撞的那人掏手机说要报警,驾驶员上车倒了七八米,后听到车子猛加油的声音和“嘣”的一声,其看见被撞的那人趴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奔驰车又倒了三四米,驾驶员下车报警了。(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2日早上8点50分左右,其在永阳派出所门卫值班,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在永阳派出所和法院之间的非机动车道上倒车,前方几米远的地上趴着一个人,听旁边人说驾驶员撞了趴在地上的人。(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2日早上八时许,其在永阳镇中山西路交警大队停车场门口扫地,听到马路对面很吵,看见一男子站在黑色奔驰车前面,奔驰车向后倒,接着突然加速往前开,听见咚的一声,男的被撞飞出去,然后趴在地上不动了。(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2日早上八点多钟,其站在永阳镇中山西路交警大队停车场门口,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往前加油门把一个男子撞倒在地。(6)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2日上午8点50分左右,在溧水区法院门口发生一起纠纷,一名男子站在奔驰车前面与车主理论,奔驰车向前顶那男子,然后又向后倒了3、4米,加大油门撞向该男子,该男子当时口吐鲜血,人昏死过去了。(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溧水区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2013年9月22日上午,其接诊一个叫王某的病人,该病人是上嘴唇贯通伤。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葛某与自己是连襟关系。2013年9月22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其走到永阳派出所往法院的马路右边人行道上,这时葛某开着他的奔驰轿车停在非机动车道自己的左边,为葛某离婚的事自己和他发生争吵,葛某用车头在自己腿上撞了一下,然后把车刹住了,其没有被撞倒,也没什么伤,葛某又把车倒了几米,其继续向前走,后听到身后车子猛加油油门的声音,然后自己被撞飞起来,整个人都趴在地上了。6、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22日上午,其去法院与妻子离婚。其于8点37分开奔驰轿车到永阳派出所门口人行道上往法院门口开,到派出所门口西边时遇到王某,为自己离婚的事情双方争吵起来,王某到其车头不让车走,其就开车往前顶着他走了1米多远,他还是站在自己车前,其很气愤,又往后退了五六米,王某在路中间向前走,其估计车子能从一半路面通过,就踩油门加速向前冲过去,没有鸣笛,将在路上走动的王某撞倒在地。撞到王某后其刹车向后倒了二三米,之后其下车报警了。其知道开车强行往前冲可能会撞到王某,但当时自己很气愤,一时冲动就踩了油门往前冲过去,将王某撞倒在地。对证人曹某甲证言中“轿车把那个男的撞倒在地并且轿车的前面两个轮子已经从这个人的身上压过去,人已经到了车身下的中部位置,驾驶员刹车后又往后倒,车子的两个前轮从那个男的身上压过去”部分以及证人范某证言中“轿车从被撞倒在地的那个男的两条腿上压过去,当时轿车的两个前轮就压在那个男的腿上没动…车子压在那个男的腿上大概30秒的时间”部分,上述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开车撞击被害人过程中具有严重的碾压情节甚至二次碾压,而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害人身体并无明显的碾压伤。相对言词证据,鉴定意见具有更大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上述证人证言与法医学鉴定意见不能够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被告人葛某驾车撞击被害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驾车撞击被害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其一,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双方系连襟,无前仇与宿怨,被告人不具备预谋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其二,从案发前诱发纠纷的原因来看,被告人与被害人为被告人离婚一事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被告人固然一时气愤,但是依照常情一般不会产生杀人的冲动,况且根据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在庭审中的表现,也未能发现被告人具有异于常人的人格倾向;其三,从犯罪工具和犯罪过程、结果来看,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为轿车,但是驾车撞人尚不能够断然判定其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具体应结合开车速度、撞击部位、撞击次数、伤害后果等因素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倒车数米后开车加速撞向被害人,被害人被撞伤。经现场勘查未发现刹车痕迹,侦查机关不能够对被告人的驾车速度进行测量。根据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被害人的伤情,尽管存在被告人驾车加速撞向被害人的情节,但其并未以极快的速度对被害人进行极其猛烈撞击而致伤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也未实行二次撞击或者撞倒后进行恶意碾压,其开车的速度和撞击的力度、次数尚不必然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但不排除在特别情况下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而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也属轻伤。最后,从犯罪后的表现来看,被告人将被害人撞伤后并未逃离现场,而是主动打电话报警接受处理,也希望被害人及时得到救助,说明被告人并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通过以上分析,能够判断被告人在驾车撞击被害人时,其主观上对撞击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即明知驾车撞人会发生致人伤亡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综上,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系为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矛盾,亦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属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驾车撞伤他人,虽未造成极其严重后果,但其以危险性很大的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情节较恶劣,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晓芳人民陪审员 许荣国人民陪审员 方洪兵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