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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钟某某,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书,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尚好,后被告每次酒后回家都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殴打原告。近几个月,原告更是夜不归宿,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为残疾人,需要照料,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反而拳脚相加。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无婚生子女。原告视力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此次纠纷的产生系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造成的,双方均有责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多理解、多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帮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帅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