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商初字第95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赵伟。委托代理人:夏明杰。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一华。委托代理人:单慧豪。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于2014年3月5日对被告价值人民币91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杰、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慧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供应合同》和《合同变更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电梯设备9台,设备款计人民币1606750元,安装款人民币288150元,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1894900元。根据上述合同第2.5条,被告应当于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5%作为最后一笔设备款(计人民币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相关电梯设备,系争设备于2012年1月6日完成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因此,按照约定,截止上述检验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设备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仍然拖欠设备款人民币80000元,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设备款人民币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违约金人民币10255.78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共计694天;其余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暂合计人民币90255.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发表如下意见:第一,被告一直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止今日,被告已经按期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152万元以及变更合同书中约定的6750元,尾款的8万元仅仅占合同总金额的5%,不存在故意拖欠不支付的可能,且根据合同第2.4条,被告应予保修期满一年后七天内支付,我们的保修期于2014年1月6日满,故被告应该在2015年1月6日起七天内支付尾款8万元。第二,原告没有来排除故障,到9月中下旬原告的修理工私自地把电梯的控制线路面板拆走,直到10月29日才来说坏了,反而要求被告支付8000余元的修理费。保修合同约定电梯如果有质量问题,原告免费更换,而直至今日,原告都没有进行相应的维修。第三,电梯经常会出现关人、发出声响等各种故障。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都没有及时过来,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需要派人来维修的,但是原告并没有派人来维修,履行职责。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扶)梯设备供应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设备承揽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相关电梯的事实,并就合同金额、支付方式、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8份及发票,证明电梯已经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予支付相应款项。3、电梯移交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了电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梯保障情况反映(复印件)1份,证明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多质量问题。2、电梯设备保养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免费保修期是24个月。3、工作联系函4份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直有向原告进行报修,原告一直也没有解决问题。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名不知是谁,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维保方面有个别意见就来否认设备款8万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签,不能变更总公司的合同,维保期应该只有12个月,且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提供免费保修服务,但是免费保修服务是几个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由于邮寄单无法看清,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相关原件,从证据形式的角度上讲,被告应该向快递相关部门查询且无法确认该运单邮寄的是工作联系函,原告的的工作联系函无法证明已经送达给原告,看其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故障,是原告的原因所致,与质保金的拖欠没有关系。2013年6月份的工作联系函是通过邮箱邮寄的,被告提供截屏,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该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无证人出庭,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不符合有效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供应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9台,电梯设备总价为人民币16000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80000元,在合同排产日10天前被告支付设备总价的15%,计人民币240000元,在合同发货日20天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800000元,在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签发合格证后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5%,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在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80000元,安装总价为人民币287000元。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书》变更合同部分参数,增加设备款人民币6750元,增加安装款人民币1150元。安装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至2012年1月6日,9台电梯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在原告领取政府的准用证之日起即进入免保期。被告最后一笔设备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供应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认为“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应理解为被告在保修期间满了再过一年的7天内支付设备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认为应当理解为从计算保修期开始1年后7天内支付设备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设备款人民币8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其性质应为质量保修金,根据交易习惯,只有在质量保修期,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可先动用此质保金或以此质保金冲抵。故被告认为在保修期满了再过1年再支付这8万元质保金不符合交易的习惯,也不符合质保金的性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排除电梯故障,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认为电梯进入免费保修期的时间为2012年1月6日,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原告领取政府的准用证之日起即进入免保期,电梯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1月6日,故我院认定电梯进入免费保修期的时间为2012年1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一笔款项应付时间(即2013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6元,保全费人民币930元,合计人民币1976元,由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元,由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