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小飞与任艇、任祖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飞,任艇,任祖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395号原告:叶小飞。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任艇。被告:任祖法。原告叶小飞与被告任艇、任祖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小飞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任艇、任祖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六十日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该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后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飞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任艇、任祖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飞起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任艇经被告任祖法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艇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任祖法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任艇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任祖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艇答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叶小飞借款,而是向案外人潘正伟借款300000元,且借款后已经归还本金180000元,并付清了前期利息,现仅欠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任祖法答辩称,其为被告任艇向潘正伟借款300000元担保属实,借款几日后被告任艇便已归还了1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艇经被告任祖法担保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艇、任祖法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任艇、任祖法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内容是虚假的,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潘正伟。本院认为,两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作对借条所载内容的认可,且原告叶小飞持有借条原件,理应推定为本案借款的合法债权人,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任艇尚欠原告叶小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任艇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任祖法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艇、任祖法辩称本案300000元实际是向案外人潘正伟所借,且已归还本金180000元和付清了前期利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小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任祖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任艇负担,被告任祖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