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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江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玉琴与于丽红、贺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琴,于丽红,贺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江西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玉琴,女,6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王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于丽红,女,5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址不详。被告贺长林,男,59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玉琴与被告于丽红、贺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丽红、贺长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姐姐于丽云为朋友,二被告通过于丽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共借人民币313,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截至诉讼之日,二被告无还款意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3,5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2月28日借款人署名为二被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3,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6月30日前还100,000.00元)。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约定内容予以认定。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在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未如约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313,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丽红、贺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琴借款31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0元、公告费4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二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