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涿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关金东、张秀清等与涿鹿县谢家堡乡小河南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金东,张秀清,刘孝东,刘帝永,涿鹿县谢家堡乡小河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关金东,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原告张秀清,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张连玉(系原告张秀清父亲),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原告刘孝东,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原告刘帝永,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原告刘孝东、刘帝永委托代理人刘孝斌(系原告刘帝永父亲),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被告涿鹿县谢家堡乡小河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英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关金东、张秀清、刘孝东、刘帝永(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涿鹿县谢家堡乡小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小河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四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以(2014)涿民初字第321、322、323、324号立案受理后,因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依法将四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玉,刘孝东、刘帝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斌及原告关金东,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该四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出生于小河南村并一直居住至今,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依法承包了小河南村的耕地,村内应承担的义务四原告也全部承担。四原告因读书,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小河南村,并一直在外打工。除原告刘孝东于2011年4月21日又将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外,其他三原告现均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1月被告分配张涿高速土地补偿费人均4100元;2012年12月被告再次分配小河南村吴家沟土地补偿费人均1000元。除原告刘孝东享受了第二次分配的1000元外,被告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未通过为由拒绝给付四原告补偿费。请求:一、确认四原告参加被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二、被告给付四原告2011年1月张涿高速土地补偿费每人4100元及利息500元,计46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张秀清、关金东、刘帝永2012年12月小河南村吴家沟土地补偿费每人1000元及利息40元,计1040元。庭审中四原告放弃对补偿费利息的请求权。四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户口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证实四原告的户口迁出、迁入时间、户口性质、毕业院校、入学时间、毕业时间。2、四原告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有四原告的承包地。3、谢家堡乡小河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四原告至今无正式工作,属另(临)时工。被告涿鹿县谢家堡乡小河南村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四原告所述未给付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属实,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制定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四原告原系谢家堡乡小河南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均有承包地。后因分别考取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从小河南村迁出,村集体未收回承包土地。原告关金东、张秀清、刘孝东、刘帝永毕业后分别于2002年11月、2006年7月、2007年10月、2003年10月将户口迁回小河南村。除原告刘孝东于2011年4月转为农业户口外,其余三原告现均为非农业户口。四原告毕业后,未参加工作分配,也未与其它单位、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城镇居民社保体系。2009年,张涿高速公路施工占用小河南村土地。涉及本案的土地补偿费小河南村委会给村民分配了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1月,分配标准为每人4100元;第二次是2012年12月,分配标准为每人1000元。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小河南村委会以农业户口作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之一,非农业户口不予分配。原告关金东、张秀清、刘帝永两次均未参与分配;原告刘孝东未参与第一次分配。本院认为,四原告原系小河南村村民,因外出学习而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将户口迁出小河南村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四原告毕业后未分配工作,将户口又迁回原籍是政策性迁移。四原告毕业后无正式工作,未与相关单位、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障体系。在目前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下,承包的土地是其基本生活保障。如果仅以户口作为认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无疑将使农业人员继续升学的积极性受挫。因此,本院认为,四原告仍具有小河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所执行的分配方案,虽经民主议定,但片面强调户口原则,剥夺了四原告等人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被告拒绝四原告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庭审中四原告放弃对补偿费利息的请求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关金东、张秀清、刘孝东、刘帝永具有参加谢家堡乡小河南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二、被告涿鹿县谢家堡乡小河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金东、张秀清、刘帝永土地补偿费每人5100元;给付原告刘孝东土地补偿费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涿鹿县谢家堡乡小河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