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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宫韶华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韶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宫韶华,女,1949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菁,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15室。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原告宫韶华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担保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韶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宫韶华诉称:2004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购置桑塔纳小轿车一辆,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办理贷款,由被告作担保人,同时原告将购买的上述车辆抵押给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已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但由于被告现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无法解除抵押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解除车牌号为京H291**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盛担保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宫韶华(甲方)与中盛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乙方。同时,宫韶华就上述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办理贷款,现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此外,宫韶华于2004年2月3日办理了京H291**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盛担保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宫韶华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贷款结清证明、中盛担保公司工商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宫韶华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中盛担保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终止,双方为其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宫韶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宫韶华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H291**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凯欣代理审判员  张建超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无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