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慈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宁波宏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宁波宏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甬慈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吴克。被告:宁波宏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强。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委托代理人:龚更跃。原告王建国诉被告宁波宏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一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军、龚更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担任冲塑经理。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逐月发放方式。原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资性收益分别为12383.60元、14154.30元、10334.10元、12938.30元、13415.90元、13981.50元、12878.90元,月平均工资性收益为12869.51元。另外,根据被告绩效考核办法,原告每月可获得2500元绩效奖金,但至今原告并未领到。2013年7月8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六个月,现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还应支付六个月的绩效工资15000元。经仲裁裁决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739.02元;支付绩效工资15000元;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相关社保转结手续。被告宏一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上班时间和其他员工打架,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提供以下证据:1.奖励与惩罚管理规定、证明、谈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严重违纪的事实;2.调查报告、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3.被告申请了证人韩某、翁某到庭作证。本案争议:被告认为,被告制定的《奖惩与惩罚管理规定》第9.8.3条规定,双方斗殴的属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称“2013年7月5日,王某和肖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矛盾并打架,严重影响公司的秩序,对王某、肖某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原告坚称并未对肖某动手。被告提供:证据一,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派出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7月5日10时20分许,我所接110指令:观海卫师桥工业园区宏一电子公司内有纠纷。出警至现场后,经了解,系员工肖某与经理王某因工作安排事由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出警民警到现场之后,双方肢体冲突已停止。因纠纷双方系工作原因发生纠纷且双方同意对此事进行调解,出警民警做当场调解处理。”证据二,2013年7月5日,被告对韩某、翁某作谈话笔录,反映“两人在车间打架,王某报警,110民警到了现场(冲件车间)。”证据三,被告申请了证人韩某、翁某到庭作证。证人韩某陈述,证人系被告的冲件车间副主任,证人与王某原在同一个办公室,事情起因是新员工肖某找王某安排工作,双方言语不和,都有过激的话,随后双方动手打了起来,互相击打对方的脸部。至于双方是谁先动手,证人也没看清。证人见此,马上找领导汇报。至于双方肢体冲突如何停下的,证人也不清楚。后来,公司内的保安、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证人翁某陈述,证人系被告的文员,肖某与王某争吵时证人在现场,开始时,证人背对着肖某与王某,后来争吵声越来越大,证人看见肖某与王某两个人推来推去,证人立即出去给保卫科打电话。原告质证认为,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并未亲眼目睹双方斗殴,也未就此立案,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斗殴的事实。证人陈述不属实,原告在整个事件中并未动手打架。为此,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的人事部经理沈漫磊、冲件车间主任韩某的对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在回答沈漫磊询问有无打架时,原告陈述没有打,是肖某动手拉原告,原告遂报警,韩某也陈述原告没有打架。经当庭播放录音光盘,声音模糊,无法听清。本院认为:证人韩某陈述“双方动手打了起来,互相击打对方的脸部”,证人翁某陈述“肖某与王某两个人推来推去”,两人作为现场目击证人,两人陈述无明显矛盾,能证明原告与肖某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派出所对此已作出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手机录音,证明韩某曾向被告公司的调查人员陈述原告没有打架,但该录音声音模糊,无法辨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担任塑料冲件制造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4年。2013年7月5日,原告因工作安排原因与员工肖某发生争吵,随后双方肢体冲突。原告报警后,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派出所出警到现场。2013年7月6日,被告以原告和肖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矛盾并打架,严重影响公司的秩序为由,对王某、肖某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739元;支付绩效工资15000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8日的工资5653.15元;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相关社保转结手续。经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时,需要谨慎判断劳动者的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被告制定的《奖惩与惩罚管理规定》第9.8.3条规定,双方斗殴的属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部门经理在工作中与下属发生冲突,处理不当,导致派出所出警,严重影响被告正常工作秩序。被告经工会批准后,依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的每月2500元(合计15000元)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绩效考核管理规定,原告主张的系年度考核奖金,经年终考核后,才可发放。现原告主张年度考核奖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相关社保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宏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建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建国负担8元,被告宁波宏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志宁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