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焦国章、焦贵芹与李荣岐、段保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国章,焦贵芹,李荣岐,段保印,刘文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焦国章,农民,系死者朱莲荣之子。原告:焦贵芹,系死者朱莲荣之。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岐,农民。被告:段保印,农民。被告:刘文平,农民。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韩保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羽。原告焦国章、焦贵芹与被告李荣岐、被告段保印、被告刘文平、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四案(包括原告焦贵芹与被告段保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与被告段保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廉××与被告段保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荣岐与被告段保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另四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13年7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进行中止审理。2014年3月4日中止诉讼原因消除,本院依法继续审理。原告焦贵芹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瑞川、被告段保印、被告刘文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岐、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国章、焦贵芹诉称,2013年5月1日,李荣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大名县铺上高速口处,与刘文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损坏,轿车乘坐人朱××莲荣死亡。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12013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岐、刘文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莲荣无责任。另冀D×××××/冀D×××××挂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段保印。冀D×××××/冀D×××××挂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尸检费等共计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焦国章、焦贵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2、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3、死者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信;证明二原告之母朱××死亡情况。证4、大名县杨桥镇前海子村委会证明和大名镇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在县城务工,村委会已收回其承包土地。证5、大名县嘉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死者死前一年的工资表;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6、交通费票据,但因保管不善丢失,但该费用肯定发生,请法院酌情支持;证7、大名县杨桥镇前海子村委会和杨桥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被告李荣岐未作答辩。被告段保印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文平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荣岐、被告刘文平、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保印为支持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1、刘文平、段保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刘文平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情况。证3、车辆服务协议;证明车辆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证4、已为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尸检费8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段保印、被告刘文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1、2、3、4、5、6、7均无异议。原告焦国章、焦贵芹、被告刘文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段保印的证1、2、3、4均无异议。经过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李荣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河北省大名县常元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在大名县铺上高速口处时,与沿大广高速连接线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文平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轿车驾驶人李荣岐、乘坐人焦贵芹、李××、廉××受伤,轿车乘坐人朱××死亡。2013年5月14日,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3042512013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岐、刘文平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焦贵芹、李××、廉××无责任。另查明,死者朱××,女,1950年1月11日生,汉族,生前系大名县嘉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自2010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在大名县大名镇居住生活,其配偶已于2011年病逝。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死者朱××身份证号为:××,杨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载明死者朱连荣身份证号为:××,两者系同一人。原告焦国章已从被告段保印处支取现金30000元。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保印,该车由被告段保印进行营运、收益,被告刘文平系被告段保印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该交通事故。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单号为805072013130497000289,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零时始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还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单号分别为805012013130497000109、805022013130497000031,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0日零时始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岐、刘文平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莲荣、焦贵芹、李延彬、廉子爽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焦国章、焦贵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9231元(20543元×(20年-3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此次事故造成朱连荣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焦国章、焦贵芹的各项损失共计419002元。被告段保印主张为死者支付尸检费800元,但该票据明确载明缴款单位为:交警大队,而不是被告段保印,故对该损失是被告段保印所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文平系被告段保印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文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段保印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焦国章、焦贵芹的损失先由承保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荣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廉子爽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双方已在庭外和解,本案不再处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李荣岐、焦贵芹、李××、廉××受伤,本案二原告(419002元)的损失占二原告(419002元)及李荣岐(1117.52元)、李××(166501.40元)、廉××(3872.18元)、焦贵芹(125590.4元)总损失(708192.34元)的58.51%,故本案二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得赔偿65076元(110000元×59.16%),下余损失353926元(419002元-65076元),应当由被告段保印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176963元(353926元×50%),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国章、焦贵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76元,被告段保印已垫付30000元,仍应赔偿35076元(64361元-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国章、焦贵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96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承保保险限额,故被告段保印、被告刘文平、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李荣岐与二原告在庭外已和解,故被告李荣岐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国章、焦贵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段保印垫付的现金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国章、焦贵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963元;四、被告李荣岐、被告段保印、被告刘文平、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焦国章、焦贵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焦国章、焦贵芹负担168元,由被告段保印负担2441元,由被告李荣岐负担2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宏举代理审判员 廉学锋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