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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冯朝明与吴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朝民,吴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冯朝民,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人。委托代理人:李秀琼,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人,特别授权,系冯朝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维英,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琼华,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前锋镇人。原告冯朝民与被告吴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琼、张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朝民诉称:2010年6月被告吴琼华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70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给我打了张借条并定于2013年8月2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如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了我13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为保护我自身合法权益我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以及催要借款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冯朝民及被告吴琼华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及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吴琼华在冯朝民处借了70000元的事实。三、光盘一张,录制了2014年2月21日,冯朝民和吴琼华达成还款计划的全过程。四、证人吴晓玲出庭作证,证明吴琼华欠冯朝民70000元以及2014年2月21日达成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吴琼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朝民之妻李秀琼与被告吴琼华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被告吴琼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在冯朝民处借款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吴琼华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琼华于2013年2月25日向冯朝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朝明人民币:柒万元正。此据。定于8月25日付清,吴琼华,13.2.25。”后吴琼华仍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冯朝民再次催要,被告吴琼华于2014年2月21日与冯朝民达成还款计划,计划载明:“欠冯朝民的款柒万元,定于2014年2月25日之前归还,过时不还就由冯朝民起诉,所有诉讼费用由吴负责。欠款人:吴琼华.2014.2.21。”2014年2月25日,吴琼华归还了冯朝民13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冯朝民起诉来院要求吴琼华给付其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以及催要借款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还款计划、光盘、证人吴晓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是其基本义务,本案中冯朝民出具的由吴琼华签字的借条以及还款计划等证据能够证实冯朝民和吴琼华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冯朝民要求吴琼华返还其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冯朝民要求吴琼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冯朝民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应当视作借款期间未有利息。但被告吴琼华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丧失诚实信用,应当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冯朝民要求被告吴琼华给付催要借款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冯朝民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催要借款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究竟是多少,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于车旅费和误工费本案酌情考虑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琼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朝民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琼华给付冯朝民因催要借款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共计600元。驳回冯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吴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