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仲审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张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仲审字第83号申请人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6246-4。法定代表人范秀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志明,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生,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务。被申请人张萍,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申请人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4)11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1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萍在仲裁阶段诉称,2012年7月1日,本人至威力斯公司担任营业员一职。2012年8月8日本人与威力斯公司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2013年5月15日威力斯公司将本人所在专柜撤柜,且未为本人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导致本人待岗至2013年8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威力斯公司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是劳动合同生效期间,因威力斯公司原因造成本人待岗,该公司应当依法向本人发放待岗工资。现申请仲裁,要求:1、威力斯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49.37元(24394.92元÷12×1.5);2、威力斯公司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8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011.44元;3、威力斯公司为张萍补缴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17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117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威力斯公司支付张萍经济补偿3254.24元(2169.49元×1.5个月);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威力斯公司支付张萍2013年6月至8月7日期间的生活费2512.18元(1320元×80%+1480元×80%+(1480元÷21.75×5×80%)];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威力斯公司补缴张萍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部分由张萍承担。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威力斯公司不服11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11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张萍所请求的事项已于2013年7月1日在同一仲裁委公开审理,仲裁委已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64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647号仲裁裁决),裁决不予支持,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认为理应驳回张萍就宁劳人仲案(2014��117号案件提出的仲裁申请,但由于申请人在开庭日未能及时出庭,仲裁委依然受理且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故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11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萍辩称: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后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决并非针对同一申请事项,11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申请人威力斯公司关于撤销1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查明,2012年7月1日,张萍至威力斯公司处从事营业员的工作。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威力斯公司将张萍所在专柜撤柜,张萍随即不再上班,双方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5月28日,张萍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威力斯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2439.4元。2、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威力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439.4元。4、威力斯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64.68元。5、威力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8972.51元。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64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认定张萍月平均工资为2169.49元,据此裁决威力斯公司支付张萍2013年5月份工资2169.49元,并为张萍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威力斯公司未与张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7日张萍又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如下:1、威力斯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49.37元(24394.92元÷12×1.5)��2、威力斯公司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8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011.44元;3、威力斯公司为张萍补缴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威力斯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通知,威力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予以缺席裁决。在本院审查期间,威力斯公司陈述该公司在撤柜之前即通过电话和邮件方式通知张萍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南京大洋二店任职,张萍未按通知到岗,属自动离职。张萍否认收到威力斯公司的调任通知。威力斯公司未能提供与张萍协商变动工作岗位并签收调任通知的书面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宁劳人仲案(2013)64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据查明的事实,张萍前后两次申请仲裁的事项除要求威力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5月份待岗工资及补缴当月社会保险费等少数事项出现重合外,其余申请仲裁事项并不相同。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647号仲裁裁决作出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故仲裁庭对于张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到期后,张萍就经济补偿金重新申请仲裁,117号仲裁裁决对经济补偿金作出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至于支付2013年5月份待岗工资及补缴当月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事项,仲裁庭在前次仲裁已经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在本次117号仲裁裁决中并未重复裁决。另外,仲裁庭受理后,依法向威力斯公司送达了开���通知,威力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庭予以缺席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对于威力斯公司撤销1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撤销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4)1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审 判 员  袁奕炜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